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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关于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
  基于前述第2项和第3项的意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虽未按时、足额履行投资义务,构成违约,但被申请人已向合作公司投资共计20969680港元,占其应出资额的83.9%;考虑到被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人民币1295487.50元虽不能认定为投资,但这些资金是应合作公司的要求投入并已由合作公司使用,将这些资金一并计入被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资金,按1:1.07的汇率折算,则被申请人共计投入港币22180415.98元,占其应出资额2500万港元的88.7%。因此,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只是部分违约。根据合作合同第42条的约定,只有一方不履行义务或严重违约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时,对方才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如此严重程度,而且,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也构成了违约,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重建仓库的违约金
  合作合同第28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提供甲方40万港元作为重建仓库之用,在乙方资金到位后30天内甲方应将原有仓库交付合作企业使用。”该项约定表明,被申请人应先行履行支付重建仓库款的义务,而不能以申请人是否将原有仓库交付合作公司使用为前提条件。
  1993年6月11日,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就此问题明确重申:“仓库搬迁赔偿费港币肆拾万元,乙方保证在1993年8月20日以前付清,超期付款要处以罚金,每天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1994年1月31日,经被申请人派驻合作公司的职员同意,从被申请人汇到合作公司的款项中支付了该笔重建仓库赔偿款。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0万港元的重建仓库赔偿款是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1993年4月19日)起90天内即1993年7月19日前履行该项义务。鉴于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同意将被申请人支付该笔款项的期限延至1993年8月20日前,逾期按每日1.5%计算罚息,仲裁庭认为,至1994年1月31日实际付款之日止,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因其迟延164天而非190天付款的违约金98400港元。
  6.关于营业收入补偿款
  合作合同第38条约定:“每一营业年度的头三个月,由总经理组织编制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和利润分配表等)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有关的会计报告(也即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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