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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4月19日,××市投资委员会以投外企字[1993]159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合作公司。该批文除批准合作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外,未改变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1993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向合作公司颁发了外经贸汕府合作证字[1993]204号批准证书。
  1993年5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合作公司颁发了“工商企作粤汕字第0124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合作公司成立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未能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将争议提请深圳分会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
  2.被申请人赔偿迟延支付40万港元给申请人重建仓库的违约金114000港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履行合同的营业损失人民币2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第1年100万元、第2年120万元,各按日万分之五计至给付之日止)及因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相关损失。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双方的主要争议要点如下:
  1.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合作合同的规定,不足额、不按期、不依法投入资金。被申请人至1994年5月19日即约定投资期满之日止仅向合作公司投入1390万港元,只完成其应投资额的55.6%。直至现在,被申请人也只投入1610万港元,仅完成其应投资金额的64.4 %。被申请人辩称其共向合作公司投入资金折合2719万港元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中:①被申请人开列了其自1993年至1994年间的“驻汕港员薪资”976692.74港元、“商务旅费”278916.17港元、“驻汕业务费用”600400港元作为其投资额。这些“资金”根本没有投入合作公司所开设的银行账户或交给合作公司支配,全部是被申请人自己的消费开支。被申请人以此充作其对合作公司的投资,是毫无合法依据的。②199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的总经理×××指定将被申请人汇来的140万港元付给申请人作为重建码头的费用,这是其履行合作合同第28条规定的义务,该笔资金应从投资额中依法剔除。③被申请人将其于1993年12月23日至1994年9月30日购买的二部汽车、三台铲车和五台拖头等设备作为投资。依据合作合同第13.2.2条规定,被申请人有责任“提供码头及堆场生产运作所需的设备如吊机、铲车、吊车、发电机、电脑以及抱头卡等设备,并负责按合作企业建设进度的需要及时运至合作企业”。被申请人购进上列车辆设备,是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责任,当然不应计为投资。④被申请人称其投入合作公司的合计人民币164万元应计为其投资额,但至今没有提供该笔资金符合投资条件的合法依据,依据1992年6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不能计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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