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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6月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2月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7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于1997年9月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后,于1997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席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6月1日,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市签订了《合作经营××港集装箱码头及堆场协议》。
  1993年2月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市签订了合作合同和章程。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
  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同意在××经济特区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济特区××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港元。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码头集装箱装卸、堆存及为码头配套的货柜拖卡服务。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50年。双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为:甲方提供已建码头一座面积2357平方米,仓库两座面积1270平方米、堆场面积87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码头原有的其他设备和附属物(未含岸线);乙方投资2500万港元。乙方各期投资的期限和数额为:合作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15%,即 375万港元;合作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45%,即1125万港元;合作公司成立后9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30%,即750万港元;其余投资总额的10%即250万港元在合作公司成立后12个月内全部投入。乙方也可以提前投入资金。乙方以机械设备作为投资的,其作价应经董事会确认,并报验资单位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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