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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双方利润及折旧的分配比例如下(合作期限若少于50年,以下比例仍不予改变):

             甲方      乙方
  第1年-10年      30%     70%
  第11年-20年     40%     60%
  第21年-合作期满   50%     50%

  合作企业成立之日起的第1年,若甲方按税后利润30%分配所得的金额少于100万元,应由乙方补足。第2年为120万元,以弥补由于合作企业对甲方原有码头改扩建而减少的营业收入。”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合同第38条的理解不同,导致双方在此问题上形成争议。
  仲裁庭认为,按照合作合同第38条的约定,合作公司成立之日起的第1年就应进行利润分配,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两年,如果申请人按税后利润30%分配所得的金额分别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和120万元,应由被申请人补足,以弥补由于合作公司对原有码头改扩建而致申请人减少的营业收入。该项约定并未以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两年是否盈亏为条件,因此,如果申请人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两年分得的利润少于人民币220万元,不论合作公司盈亏与否,被申请人都应予以补足。但是,仲裁庭也注意到,合作合同第38条第1款约定,合作公司每年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都应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只有在经董事会审查通过的会计报表作为确切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分得的利润少于人民币220万元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补足余额。而到目前为止,由于双方对总经理人选和试运行等问题争持不下,合作公司尚未聘任总经理,会计报表也无法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因而导致合作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是否赢利这一问题仍不能确定,从而也导致申请人在合作公司成立后,前两年应分得的利润是否少于人民币220万元这一问题也不能确定。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7.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合作公司总经理人选、试运行问题、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问题均陈述了各自的不同意见。仲裁庭清楚地认识到,这些问题可能是导致双方在合作问题上产生分歧的内在原因,但是,由于双方在这些问题上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因此,仲裁庭对这些争议不予审理。
  8.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7:3的比例分担。

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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