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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除上述主要争议外,双方还在验资等一些相关问题上发生争议。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2.关于被申请人的投资。
  a.合作公司收到被申请人以港币现金投入的资金的时间和金额如下

    时间            金额(港币)
  1993年8月16日         265000元
  1993年11月24日         11250000元
  1994年11月19日         1000000元

  上述三笔资金共计1490万港元,是被申请人以港币现金汇入合作公司的外币账户,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b.有争议的汇入港币现金部分
  199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汇给合作公司1400000港元;1994年9月8日,被申请人汇给合作公司1600000港元。被申请人称这两笔资金均应作为其投资款,但申请人认为第一笔汇款是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重建码头款,第二笔汇款中的40万港元是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仓库重建款,均不能列为被申请人的投资款。
  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合同第28条约定:“乙方出资140万港元为甲方建造修造船码头一座,在新修造船码头建成前,甲方有权使用原码头的东侧作为修造船生产之用。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提供甲方40万港元作为重建仓库之用,在乙方资金到位后30天内甲方应将原有仓库交付合作企业使用。”按照该项约定,重建码头款和重建仓库款是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补偿款,与合作合同第5章第9条约定的被申请人应投入合作公司的出资性质不同、支付对象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重建码头款和重建仓库款共计180万港元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的投资额中的一部分。剔除这两笔款项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8日汇入合作公司的160万港元中的120万应作为被申请人的投资。
  c.银行开户款
  被申请人称其为合作公司在广东投资银行开户时存款20000港元应作为投资。经庭审查明:廖创兴银行才是合作公司董事会认可的开户银行。因此,该笔银行开户存款不能列为被申请人的出资。
  d.被申请人投入的设备
  199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为合作公司购进本田雅阁房车1部和本田1.75吨农夫车1部,价格分别为23344港元和166400港元。1994年7月25日至199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又将其为合作公司购买的H3.00×M海斯特铲车2部、H32.00F海斯特货柜铲车1部、EZR3390集装箱拖头5部运抵汕头,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4年11月29日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将该批设备的市场价值鉴定为579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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