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89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60000美元,又于1989年9月6日支付212461.84美元,合计272461.84美元作为出资购买机械设备款,并由被申请人分别出具收据。被申请人收款后,于1989年12月为合资公司进口整套机械设备,作价为601110美元。整套机械设备进口后,经申请人查验,发现是旧机械设备,其中一部分不能正常运转。于是,申请人在1990年9月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中正式提出索赔。申请人由于受被申请人虚假的设备报价事实所瞒骗,故于1990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就进口设备陈旧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赔偿80000美元。
后来申请人在经营合资公司过程中,逐渐了解到上述整套机械设备国际市场价格的行情,发现受被申请人欺诈。申请人于1995年8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1995年9月。鉴定结果为上述设备若为全新设备,价值为239110美元。1996年10月,申请人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1989年12月,鉴定结果为,上述机械设备若为全新设备,其价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33700美元。与申请人汇出的购买机械设备款相比较,申请人已多付38761.84美元。况且,被申请人承认上述机械设备为旧设备,被申请人同意赔偿80000美元。以进口设备时的市场价值减除80000美元,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负责进口的上述机械设备当时的市场价值最多也只有150000美元左右。
根据上述鉴定结果,很明显地得出结论: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出资385000美元购买机械设备作为向合资公司注资,反面从申请人支付的272461.84美元购买机械设备款中骗取了约120000美元。
被申请人则称:
合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同是有效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申请人主张合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合资公司成立后,合资双方根据合资合同第6条的规定,及合资公司第1次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第2项精神,于1989年4月11日签署了“购货确认书”,申请人对委托被申请人购买的机械设备作出确认。申请人随后于1989年5月7日和9月6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60000美元及212461.84美元。被申请人于1989年12月为合资公司进口整套机械设备,价格为613900美元。在合理的索赔期限内,申请人或合资公司均无对机械的价值及品质依法提出异议,由此可推定被申请人已依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的“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确认:1.中外合资经营性质不变。2.双方同意遵守合营的有关合同、章程。3.承认被申请人实际出资额。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依法享有合资公司5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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