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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双方本着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的。1989年3月1日,经××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89)×外经合字第14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89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仲裁庭认为,从合资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违反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以旧设备冒充新设备,并虚报设备价格,是属于合资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与合资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合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依据合资合同的规定,合资公司采用的进口设备由合营各方共同确定,并由合资公司(或委托被申请人)订购。
  在合资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用于出资的进口机械设备均是由被申请人负责在境外订购。1989年4月8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合资公司委托被申请人负责对外签订进口设备合同。为此,同年5月7日和9月6日,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60000美元和212461.84美元的购买机械设备款。被申请人于1989年12月为合资公司进口了整套机械设备,报价为613900美元。
  1991年12月24日,××会计师事务所就合营双方的出资情况,出具了(91)南会验字第026号验资报告,该份验资报告书确认,截至1990年1月31日,申请人投入现金272461.84美元,投入设备等价值人民币136909.92元(折合36547.99美元),投入现金人民币448342元,折合75990.17美元),以上3项共计385000美元。被申请人投入机器设备等385000美元。在该份验资报告附具的出资表的甲、乙方栏下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代表的签字。
  在被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有合资公司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的供应商××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未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的货款。
  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购买的进口机械设备中有5台旧设备,1990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关于××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外方对原进口设备陈旧向××公司赔偿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赔偿合资公司损失费80000美元。该笔赔偿金在1991年-1992年度申请人承包合资公司向被申请人应缴的承包费中扣除。赔偿金归合资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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