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1日,合资合同经××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89)×外经合字第14号文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89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在合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1月15日依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无效。
2.宣告解散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一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返还购买设备款118761.84美元。
4.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出资所造成的损失100000美元。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出如下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账目。
2.裁决申请人立即停止对合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合资公司名称及被侵权前的正常经营。
3.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由于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4.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
199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其“仲裁补充反请求书”中将原反请求的第2、3项请求变更为下述第2项请求,并补充提出第1项请求:
1.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并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2.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①合资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利润;②合资公司被申请人擅自歇业至裁决之日止的被申请人应分取的预期利润(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以合资公司1992年-1994年3年间的平均利润为准计算);③被申请人应享有的合资公司的商誉、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保留继续追索由于申请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1998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第2项反请求作了如下说明:
由于申请人拒不履行中间裁决,被申请人无法准确了解合资公司的资产状况。被申请人对第2项反请求关于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暂定为人民币3249.51万元。其中:(1)合资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按出资比例应分取利润为人民币1584.56万元。(2)合资公司被申请人擅自歇业至裁决之日止被申请人应分取的预期利润为人民币1164.95万元。(3)被申请人应享有合资公司的商誉、商标权益为人民币500万元。
申请人称:
1989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拟设立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770000美元,双方出资比例各占50%。被申请人以机械设备385000美元作出资,负责进口机械设备。但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不了解强力接着剂整厂设备国际市场价格行情,虚报机械设备的价格,将整套设备的价格报为614000美元,以欺诈手段,迫使申请人于同年2月28日与其签订合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