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双方自合作以来所产生的纠纷,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于1997年8月8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在1998年3月5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双方的全权代理人再次确认上述承包协议争议交由深圳分会仲裁。
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上述承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也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四)依据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且,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报批。
经查,“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而不是由承包者(即申请人)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对于合资公司自1993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实际仍由申请人单方经营这一事实,合资公司董事会也作出了“关于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续期问题的决议”,但就申请人承包经营合资公司的问题,合资公司自始未履行向原审批机关的报批手续,因此,仲裁庭认为,上述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上述承包协议虽属无效,仲裁庭注意到,签订此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1990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合资公司实际上也由申请人单方经营,但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未取得任何收益。仲裁庭认为,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作为补偿。因此,在申请人单方承包合资公司期间,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505234.36美元。被申请人要求分取在此期间利润的请求不再考虑。
(五)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账目。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账目的反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终止合资合同的愿望,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考虑到,由于申请人拒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仲裁庭无法了解合资公司在1995年5月31日以后的经营状况,因此,仲裁庭认为,在合资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应由清算小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自1995年5月31日至今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对于合资公司1995年5月31日以后的赢利或亏损,双方应按合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或分担。清算后,合资公司如有剩余财产,双方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资公司的商誉和商标权益亦应纳入合资公司的清算财产,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