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受合资公司的委托,为合资公司进口机械设备,理应注意机械设备的价值及质量与技术标准,申请人作为合营一方也应对此予以应有的关注。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进口的机械设备中确有5台旧设备,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此问题已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给合资公司予以赔偿。而且,申请人对进口机械设备的价值与价格有异议,也应在1990年6月1日接受承包时,或者在1991年12月24日提交验资时提出,或申请评估,但申请人在使用上述机械设备6年多之后才申请评估,并提出异议,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不存在虚报设备价格以及虚假出资的问题。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买设备款118761.84美元的请求,以及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出资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0000美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1990年9月24日,合资双方签订了“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对合资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0年6月1日起至1993年5月31日止。承包期分为3个阶段,即从1990年6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为第一阶段,这个阶段是试产期,免予缴承包款。从1991年6月1日至1992年5月31日为第二阶段,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缴纳承包款80000美元,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为第三阶段,申请人应缴纳承包款150000美元。此外,该协议规定,对于被申请人进口的设备中的5台旧设备,申请人保留索赔的权利。承包期届满之后,合资公司实际上仍由申请人经营管理。1995年3月28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续期问题的决议”,同意自1993年6月1日起至1995年5月31日止两年时间继续由申请人承包经营。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承包金36000美元,其中1993年6月1日至1994年5月31日的承包金180000美元,应于1995年5月30日前汇到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的承包金180000美元,应于1995年8月31日前汇到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同日,合资公司还作出了“关于××公司承包金处理办法的协议”,规定申请人应于1995年4月30日前,将1990年6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的承包金230000美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付款前,根据承包协议扣除作为旧设备的补偿款800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负责应收的货款、借款、烂账等款项,以上应扣除款项归合资公司所有。由于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被申请人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96)×中法经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终止法院诉讼,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自愿结束法院的诉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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