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5月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2月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合资合同的争议案。
1997年4月7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7年5月20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7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仲裁补充反请求书”中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并请求仲裁庭就此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依据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仲裁庭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中间裁决,要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合资公司的有关会计资料,由仲裁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申请人未履行上述中间裁决。
1997年8月22日,申请人提出要求仲裁庭作出合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申请人履行合资合同时是否存在虚报设备价格、虚假出资的中间裁决的申请。仲裁庭于1997年12月16日,就上述问题作出了部分裁决。
1998年3月5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8年5月7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9年2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资经营××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合资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名称××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树脂制品(接着剂);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其中流动资金33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7万美元。甲方以进口机械设备27.79万美元、国产设备40.12万元(约折10.71万美元),认缴出资3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乙方以机械设备认缴出资3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各方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出资。
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责。
双方在合资合同中还就资本转让、合营各方的责任、技术与设备。董事会及管理机构、原材料和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