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的合作条件及其出资
仲裁庭在查验证据材料中发现,申请人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的××路3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其他单位,系全民单位自管公产,并非属于本案申请人。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该单位在法律上属两个独立法人。根据《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2条,“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申请人虽然已实际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建筑物及经营场地和现有设施,但提供的房屋并不是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是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无须办理产权过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实际提供了合作条件,但不具有房产所有权,违反了《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实物出资的规定,也不是合同的守约方。
(四)关于被申请人“抽逃资金”及违约责任。
仲裁庭查明,合作公司于1994年7月和10月分两批向被申请人购买厨房设备,第一批价款211837美元,第二批价款为211837美元;合作公司分别于1994年8月和10月预付给被申请人423374美元,折合人民币3634200.56元。第一批厨房设备于1994年7月运到,被申请人提供了有关购买该批设备的发票、装箱单、船运公司提单、保险单、中国银行支付外汇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合作公司固定资产设备清单凭证等等,证明第一批设备已实际交付。被申请人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不办理进口报批手续而导致第二批厨房设备不能进关。但被申请人承认收取了第二批厨房设备的货款,而未交付厨房设备。该厨房设备是否再进关,应由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交涉。
仲裁庭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合作公司确实向被申请人购买了厨房设备,部分货款已付出,货物未收到,这属于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物买卖争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抽逃资金,仲裁庭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抽逃资金423674.00美元,故不能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抽逃资金部分的违约金,以及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申请人的这一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保底利润
仲裁庭经查实,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额支付给申请人利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已支付申请人利润。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利润分配办法,合作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保底利润,在合作公司不能支付申请人利润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支付,并从被申请人自有资金中补足。由于合同条款是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订,经双方签字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法有效。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在提供合作条件上有缺陷,并非合同的完全守约方,以及合作公司试营业以来的经营状况,申请人应得的利润应从1994年9月28日合作公司投入试营业开始起算,至提出仲裁申请止约3年。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合作公司财务报表,自1994年10月至1995年4月营业收入为每月平均423744.94元人民币,按合作合同第8条规定合作的18年中,甲方按营业收入的百分比计算得利,前5年为营业收入的8%计算,每年申请人应得的利润为人民币40.6万元,3年累计应为121.80万元人民币。因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营业收入的百分比计算应得利润,而不能按保底利润计算,故申请人应得利润为人民币121.8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