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终止合作合同问题
一个依法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能否提前解散,合作合同能否提前终止,《实施细则》第48条作了具体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第42条、44条,也对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5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199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其中《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一栏,1995年亏损3646219.66元人民币,至1996年亏损累计数达5455631.26元人民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都承认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经营目的,合作公司目前的状况已达到《实施细则》合作企业解散的条件,因此,根据上述提及的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请求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合作合同终止后,应当依照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合作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虽然合作合同第47条约定“若乙方连续3年无法支付甲方利润,甲方除有权占有注册资金全部数额外,还有权要求中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章程义务上各方均有违约行为,申请人也不是合同的完全守约方,故不能适用合同第47条违约责任条款,应依照《中外合作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双方也应依照合作合同第40条规定:“合作期满时,合作公司在支付法律规定的费用后剩余财产归甲方所有”的规定,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后被申请人投入的注册资本转为申请人所有不予支持。合作公司的财产及注册资本应通过清算合理解决。
(七)关于仲裁反请求
根据仲裁庭对上述事实的分析和意见,仲裁庭确认了申请人在提供合作条件方面有缺陷,在法律上尚未完成出资的手续,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合作条件是提供房屋使用权而不是作价投资,更不是提供房屋产权,因此只要证明此房屋是申请人所有,提供合作公司使用,并作辅助登记即可。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此项反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厦装修装潢工程验收和移交手续问题,因合同并未明确申请人作为合作条件提交合作公司使用的房屋处于何种状态,仅在合同中规定,“合作公司在筹备、建设期间,由甲、乙双方派员组成筹建处,有关装修工程和设备、材料采购按乙方酒店特点要求实施,具体问题可由甲、乙方协商决定”。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22日签订的《简约》,即双方就合作酒店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问题达成的约定要求申请人,申请人已履行了该《简约》中的义务,已将12层大厦提交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合作公司使用,在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同意验收”下方被申请人也盖上了章。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此项反请求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