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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酒店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认为,购买设备和抽逃资金是两个法律概念,抽逃资金是指公司股东将已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非法抽走的行为。而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合作公司货款后向合作公司供给了厨房设备,被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之间有合法的经济对价关系,部分滞留在新加坡仓库内的厨房设备所有权已归合作公司,滞留的原因恰恰是申请人没有尽力尽责办理进人中国境内的批准文件。
  4.申请人列举的“医疗费列入管理费”,“两家公司租用客房欠租金”,“误报税,漏交税款”等等,被申请人认为均是合作公司经理的管理行为,不是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合同项下争议。
  5.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要求终止合作合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理应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实施细则》,申请人请求终止合同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280万美元并为申请人承担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是希望合作公司经营成功。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合作合同依法不能终止。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理由为:合作公司成立后,申请人至今没有办理××路369号大楼产权户名变更过户结合作公司事宜。为此,中国注册会计师无法对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出具验证报告。
  合作公司成立后,为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进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简约》,规定装修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申请人负责。而申请人根本没有对装修工程组织工程质量验收,造成了合作公司在经营中的各种损失。如:合作公司至今只能试营业,无法正式营业。客房工程质量差,隐蔽设施漏水,试营业中住客投诉合作公司事件屡有发生。客房装修质量差,造成试营业中合作公司的客房不能使用的坏房率高达23%,其余的77%客房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进行多次返修。所有客房的水龙头因质量差而更换过。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隐瞒装修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的事实,不向合作公司办理完整的移交手续,不经过被申请人单方面聘请有关机构对工程改造费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也不通知被申请人,却到法院告合作公司拖欠装修工程款。
  鉴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将合作条件产权户名变更为合作公司名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没有完整地办理合作条件,即大厦装修装潢工程验收和移交手续的行为,已违反了合作合同第29条和第30条之规定,亦同时违反了中国政府有关建筑装修工程必须验收使用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同样违反合作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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