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酒店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3月2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均称申请人)××实业总公司和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以下均称被申请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12日在中国××市签订的“中外合作××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7月28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1997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并办理了反请求的有关手续。上海分会受理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
1997年11月6日,仲裁委员会组成×××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12月8日在上海对本案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参加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并经合议,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10月12日,申请人(甲方)和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中外合作××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规定,甲、乙双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同意在中国境内建立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客房,餐饮及配套的商场,商务康乐设施。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80万美元。申请人(甲方)以现有整幢12层大厦,经营场地及现有设施作为投资合作条件,被申请人(乙方)投资400万美元现汇作为投资合作条件。甲方在营业执照签发后1个月内提供合作条件,乙方须在营业执照颁发后6个月内分3次缴付注册资本,第一期出资为100万美元(2个月内缴付),第二期出资为80万美元(4个月内缴付),第二期出资为100万美元(六个月内缴付),注册资本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证报告。合作的18年中,甲方按营业收入的百分比计算得利,前5年为营业收入的8%,前5年的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保底利润为不低于税前利润25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人民币260万元,第四年人民币270万元,第五年人民币280万元,第六至第十年为营业收入的14%(美元部分提美元,人民币部分提人民币),第十一年至第十八年为营业收入的16%,其余利润归乙方。合作公司如中途投入装修改造,则按上年度甲方的应得利润,由乙方付给甲方。合同还规定甲方保证合作公司取得本大厦12层使用权,协助合作公司联系落实水、电、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乙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期限给付甲方利润和董事会规定的其他费用。合同中还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依数提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2%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百分之九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第44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给甲方当年度利润时,其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如乙方连续2年无法支付甲方利润时,由乙方在合作公司自有资金中补足,若乙方连续3年无法支付甲方利润,甲方除有权占有注册资本全部数额外,还有权要求中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以政府批准的可行性报告测定的利润数据相应的合作期总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