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合作合同》依法成立,申请人应严格履行,应将合作条件提供到位。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辩称:
申请人按合作合同规定于1993年12月31日前向合作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合同及工程档案,并按合作合同规定,将12层大楼连同原有设备全部移交给合作公司占有、使用、营运收益,因为按合同规定改建属合作公司承担,至于所有权,并未作价投入,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提交所有权证。申请人方合作条件业已到位。此外,按照1994年6月22日的《简约》的约定、合作公司的改造已由我国法定的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作公司开业一直使用至今。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的适用法律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合作合同第49条规定,本合作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二)被申请人的合作条件及出资
根据合作合同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及政府批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出资应是注册资本,即280万美元。但被申请人有责任负责筹措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120万美元。该120万美元何时筹措,怎样筹措,并无条文规定,视合作公司状况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对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明确的限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额之和”。所以,被申请人的出资是指完成注册资本的投入,并不包含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差额,但该差额应由被申请人筹措。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投入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差额120万美元而构成严重违约,仲裁庭不予认同。
仲裁庭通过庭审查实,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中外合作××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合作条件的验证报告”表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合作公司董事长也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确认被申请人出资额投入完毕。仲裁庭仔细审核了被申请人出资的期限,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1994年6月30日前汇入合作公司的资金为119.4523万美元,占投资额的42.85%,其余57.15%出资额均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后汇入合作公司,最迟逾期达140天。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出资期限上逾期交付,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认为是合同的完全守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