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合同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合作公司于1994年6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
双方因履行合作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称:
申请人按合同规定依时投入设备和现金,被申请人亦提供了1600平方米厂房和设备。但1年后,被申请人为解决国有企业出路问题,将合作公司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卖给广州市××房地产咨询公司(下称××公司)。被申请人卖了地皮和厂房后,要求合作公司搬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实际困难,申请人同意在被申请人可提供符合合作公司生产和发展的厂房的前提下进行商谈。被申请人提供了非其所拥有的厂房要求合作公司搬迁,并要求合作公司与厂房所有者签订租赁合同、缴交租金。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供地点的厂房不符合合作公司的生产、发展条件,同时,被申请人要求合作公司租用别人的厂房并承担租金,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条款,故未同意。在商谈搬迁期间,××公司已入场拆迁;从1996年10月起,合作公司被停电2次,每次均在5小时以上;××公司奠基仪式又使合作公司染缸停止生产5个小时。199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又拆除供应合作公司用水的水泵,合作公司基本陷入停顿,同时××公司欲拆锅炉的烟囱,被合作公司制止。被申请人卖地、卖厂房实际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生产和处于停顿状态,合作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因不能及时交货,面临被诉和赔偿的危险。被申请人一再强调国有企业改制是大势所趋,即要求申请人理解其卖地、卖厂房是为了盘活其整个企业。对此,申请人在理解对方的情况下,提出了搬迁补偿的合理要求,并正式致函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完全不从实际出发,拒绝了申请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并明确提出要求终止合作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使已停顿的合作公司完全失去了出路。申请人于1997年3月10日提起仲裁,其请求如下:
(一)解除“中外合作经营广州××染织有限公司合同”;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6000000港元及利息2000000港元(从实际投入日计算至现在);
(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经济损失6000000港元和律师费210000港元;
(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8日答辩并反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依照合作合同规定如实履行了提供了合作条件的义务。合作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全部合作条件,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予以承认。根据合作公司委托广东永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合作公司成立以来的财产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证实,被申请人以租金及设备投资了人民币2239362.55元,充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2.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积极支持合作公司的运作与发展,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运作后,被申请人一直予以充分支持。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须在每月8日前向被申请人缴付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住宿膳食管理费,以使被申请人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但合作公司开业后一直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费用,被申请人虽是困难的国有企业,但为了合作公司继续运作,替合作公司先行垫付上述费用,至1996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替合作公司代垫费用及滞纳金已达人民币1092571.31元。因被申请人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无力继续代付费用,但从大局出发,仍同意合作双方按比例共同增资,并随即以减免费用人民币250000元的方式完成了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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