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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八)经查,合作公司开业以来尚未生产自己的产品,主要是代客加工并收取加工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利用其在董事会的多数地位,拒不讨论产品价格的下限,外销给申请人自己的产品价格低于内销价格,外销产品成本却又大于内销产品成本,“两头在外,两处赚钱”,并据此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投资损失2000000港元。关于这一请求,仲裁庭审核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上述请求的证据不充分,而且,也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合作经营期间曾就上述问题提出过异议,即使存在上述管理问题,被申请人自身亦有责任,且被申请人的投资尚不足2000000港元,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其投资2000000港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关于合作公司的亏损,仲裁庭认为,这是由双方当事人委派的董事组成的合作公司董事会领导下共同经营管理而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2条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第三章第3.4条关于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双方以各自认缴出资额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约定,合作公司的亏损应由合作公司承担。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全部亏损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十)鉴于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而申请人已履行应缴出资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并补偿被申请人为仲裁而支出的差旅及律师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十一)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公司每月8日之前向被申请人支付水、电用D污等项费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偿付上述费用人民币544984.41元(截至1997年2月底)属于合作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的费用,应在合作公司清算时,将此项费用作为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一并清算。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满足。

三、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号发布)以及合作合同、合作公司章程(与本裁决冲突的内容除外)等有关约定进行清算。一方拒不参与清算,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清算后合作公司如有剩余资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75:25的比例分享。
  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其应缴尚未缴付的注册资本1665200港元缴付给合作公司列为清算财产。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息。
  申请人的“增资”750000港元和被申请人的“增资”250000港元,作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在清算中一并清算。
  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支付的水、电、排污等项费用,应在合作公司清算时,作为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一并清算。
  (二)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33128港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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