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月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3月2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4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被申请人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答辩及反请求。仲裁庭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合并审理。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于1997年5月28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询。
仲裁庭于1998年1月6日作出裁决书。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5月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合作公司章程)。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
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染织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各类染色、漂白纱线,各类纺织原料、染料助剂、针纺织品、服装。合作公司投产后的生产能力为年产各类染色、漂白纱线1200吨。
3.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0000港元。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8000000港元,其中:甲方2000000港元,占25%;乙方6000000港元,占75%。其余资金由合作公司向银行融资解决。
4.合作双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
甲方:投资2台100锭松式络筒机和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并每年递增6.6%),直至投足2000000港元为止;在投足2000000港元的注册资金以后的合作期内,由合作公司按双方其时商定的租价每月向甲方交纳厂房租金。
乙方:进口在用翻新完好设备7台高温高压筒子染色机、2台60锭松式络筒机。1台120锭紧式络筒机、1台6吨锅炉及相应的配套设备,其价值以中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评估为准,不足出资额的部分以现金投入。
甲方投入的设备作价以中国广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值为准。甲方的出资额以人民币投入,并按投入当日的广州外汇调剂价折算成港元。乙方的出资额以港元投入。乙方购入设备的价格须征得董事会同意。
5.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期缴付:甲方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核准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作为出资的设备,并以合作公司使用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逐月投入,租金按每月8日广州外汇调剂价折成港币,直至投足2000000港元为止;乙方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核准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5000000港元的设备和现金,剩余的出资额1000000港元在12个月内以设备和现金形式缴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