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县××果场违约在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假如××市××贸易公司,××市××实业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申请人,那么××县××果场违约在先的事实与其等同。
被申请人与××县××果场于1992年3月18日签署了使用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县国土局批准100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1994年3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与××县××果场(未盖章)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各方代表均在该补充上签了名,但由于××果场的法定代表人周××表示作废,不履行。最后,该补充协议仅仅是双方签了名而已,至今没有履行,实属一纸空文。
使用合同经双方签订,国土局批准且已履行。因此,该合同的合法性毋庸置疑。合同第8条明确规定:“……甲方负责把水电通到该地段边,地段内水电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第11条(1)还约定“……在土地转让范围内的障碍物(包括电线杆、坟场、瓦屋)由甲方负责迁移”。由于新的补充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便多次通知申请人,要求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以便配合被申请人开发工作的展开。然而,申请人诸多推搪,拒不履行。最后要求修改合同免除上述义务。被申请人在1994年3月3日作出极大让步,签署了申请人起草的补充协议。随即,申请人又出尔反尔,单方宣布补充协议作废,不履行。……而使用合同的义务申请人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又凭什么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4.申请人多次违约,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极为严重。由于申请人既不履行使用合同,又不认可、不履行补充协议,从而造成被申请人无法开展正常的开发工作。100亩土地丢空7年有余,原来的投资计划也因申请人的违约及形势变化而不能开展。600多万(元)的投资付诸东流,仅利息一项的损失起码400万元以上。
开庭后,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滞纳金为人民币3023534元(计算至1999年9月30日止)。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再次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深圳分会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由××市B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7月5日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予以解决。依照上述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分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