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1987年期间,××县宝兴引进贸易公司与××市××贸易公司签订了“联合兴办××果场协议书”。1987年9月25日,××县农业委员会以农字(1987)××号文批复,同意上述两公司在××县××村征地1000亩办果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 ××县××引进贸易公司××果场”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止。
1993年8月2日,××县××引进贸易公司致函××市××贸易公司称:根据××县人民政府/府(1992)××号文《关于撤县建区企业划分有关问题的请示》、××市人民政府×府(1992)××号文《关于××县撤县建区工作中企业划分问题的批复》及××县人民政府×府(1992)170号文《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县撤县建区工作企业划分的问题批复的通知》,文件将××果场中属于原××县××引进贸易公司的投资部分划归东区(B区)管理,××果场原××县股东(××县××引进贸易公司)办场以来的一切人事权、经济权均移交给新股东负责。
1993年6月12日,××市B区农林水利局发文通知B区水利电力发展总公司:撤县分区时××果场已划属我区,现根据区领导及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将××果场划归你公司管理,接通知后请到有关单位办理移接手续。
1993年7月27日,××市B区水利电力发展总公司致函××市××贸易公司,该函称:根据××县撤县建区,原××县政府财产划分规定“××县××果场划归B区”的精神在区政府将××果场交由B区水利电力发展总公司全权负责经营。因此,原××县××引进贸易公司作为与××市××贸易公司合作股东的权益移交给B区水利电力发展总公司。
1998年6月26日,××市B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通知书”称:××市B区水利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市××实业公司。
××县××果场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于1994年12月31日已届满。两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和在开庭时表示,该果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继续登记注册。××县××果场的权利和义务,由该果场的股东两申请人按照联营协议约定各占50%的股权来主张和承担。
依据以上的事实,仲裁庭认为,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应为××县××果场的股东。在××县××果场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后,没有再申请继续登记注册而无法保持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县××果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该果场的股东享有和承担。据此,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具有本仲裁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三)1992年3月18日,××县××果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使用合同,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还认为该合同经国土局批准且已履行。但对1994年3月3日××县××果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两申请人认为是有效的,而被申请人却认为,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已由该果场的法定代表人周××表示作废,不盖章,不履行,该补充协议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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