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1月2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县××果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3月3日签署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市××贸易公司(下称第一申请人)、××市××实业公司(下称第二申请人)于1998年11月4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理了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争议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受理本案之前,两申请人已向××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8月28日,××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市B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法×经初字第×号),该裁定书裁定“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即两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4年3月2日(仲裁庭注:应为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可提请深圳市的仲裁机构最终裁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市××贸易公司、××市B区水利电力发展公司(第二申请人的原名称)的起诉。”
两申请人共同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以上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1999年1月1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原定于1999年3月15日在深圳分会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但由于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3日向深圳分会提交了“管辖异议书”,此次开庭审理未能进行。
依据仲裁规则第4条的规定,深圳分会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管辖异议书”、申请人的“关于对管辖异议书的答辩”以及本案的其他有关资料于1999年4月22日报送仲裁委员会。1999年7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其决定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