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本案仲裁程序应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
深圳分会于1999年7月12日将仲裁委员会的上述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1999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资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9月24日在深圳分会的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代理人均依时出席。开庭时,仲裁庭征询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各方均表示没有异议。仲裁庭听取了两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对有关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休庭前,仲裁庭当庭宣布:从本月25日起21天内(除国庆节休假7天),各方当事人需要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或有关文件,均应在此期间内提交,逾期提交不予接受。
1999年10月15日,深圳分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1月15日的要求。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该决定寄送双方当事人。
1999年10月25日,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仲裁请求申请”、代理词和一组照片,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9年10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材料转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书面补充意见或材料。
1999年11月25日,仲裁庭作出本案的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3月18日,以××县××果场(1993年8月,××市撤销××县改建为A区和B区,该果场所属地域划归B区管辖,该果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届满)为甲克××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下称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
1.甲方根据乙方工业发展需要,愿将位于××××,即××县××果场的征地红线内的××排、××古、××门、×××月等约500亩(按平整后实际面积结算)一段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第1条);
2.土地用途,乙方在该地段土地上可兴建工业厂房和生活综合配套设施(第2条);
3.土地使用期50年,从1992年7月1日起至2042年6月30日止(第3条);
4.土地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1元,总额人民币20313000元,青苗补偿每亩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第4条);
5.付款办法:(1)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即付总额15%(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作为定金(如土地使用证办不到则退回定金和利息),待甲方办好土地使用手续后10天内再按总金额15%(人民币300万元)付给甲方;乙方在有权使用土地时8个月以内平整好全部土地,并同时缴交总金额30%(人民币600万元)给甲方,余款在1994年底前按平均数分3期付清;(2)青苗费,在甲方办好土地使用手续后10天内一次付清(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