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3日,根据××县国土局的转让批文,××果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果场转让给被申请人100亩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转让费为61元/平方米,共人民币4066687元。青苗补偿人民币200000元。付款分4期:首期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人民币1220000元;在1993年底前付人民币810000元;在1994年6月30日前付人民币1020000元,余款人民币1016687元于1994年底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日息3%计滞纳金。
但被申请人除在1993年7月30日付清人民币200000元青苗款,并分别于1992年7月16日付人民币300000元,1994年5月16日付人民币125000元、1994年6月27日付人民币3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90000元转让费外,尚有人民币3076687元本金至今未付。
1993年11月9日,××果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袁××、刘×、曾××签署了“土地转让合同”。但199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发来“关于延迟支付土地款项之函告”,指出合同书是袁××用“假公章”盖的,须签订新合同,并提出“延迟”付款。
被申请人延迟付款的请求,申请人没有应允。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付款。1994年上半年,由于××市政府征地建平淡公路,占被申请人所购土地21亩,于是,199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办下×房地字第××号新变更的房地产证。
被申请人在“答辩状”提出答辩如下:
1.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具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县××果场与被申请人签订使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与××县××果场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十分明确。虽然两申请人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其系××县××果场的股东,但是,通过深圳分会转来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并没有发现××县××果场被依法注销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工商部门的注销手续。根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20条规定,没有工商部门的注销资料,仅凭卷中的证据材料来认定申请人的资格是不充分的。
2.深圳分会受理此案,不妥。本案惟一没有争议且已履行的合同是使用合同。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表明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虽然补充协议中提到“……若有异议,可提请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最终裁决……”,但该条款除了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与现受理单位名称不符之外,更主要的是该协议已由××县××果场法定代表人周淦坤先生表示作废,不盖章、不履行。既然如此,补充协议就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用此协议来确认仲裁管辖权,违背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3条之规定,明显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