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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8.略。
  9.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有未尽事宜,经过协商取得对方同意可以作出补充,补充条例与合同条文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再有异议,可提请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庭注: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最终裁决,双方应无条件执行。
  10.本补充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条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
  11.本协议签订后,原甲、乙双方于1992年3月18日所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如与本协议相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两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一)裁决被申请人归还所欠100亩土地使用转让费人民币3076687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603566.51元(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
  (二)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两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理由如下:
  1987年9月,经原××县农委以农字(1987)64号文批准,原××县××引进贸易公司(联营甲方)与××市××贸易公司(联营乙方)联合成立了××县××果场。之后,××县国土局分别以宝国土字(1987)72号文、(1987)87号文、(1988)50号文、(1988)105号文向B区××镇E、F、G、H4个村委、15个村民小组征收农业用地共4337亩给××果场,××果场以人民币500元/亩向被征地单位付款。
  1993年8月间,××市开始将××县撤县建区,××果场划归B区。于是,××县××果场的原营业执照和公章已作废,××果场的甲方股东由原来的××县××引进贸易公司变更为××市B区水利电力发展公司,1998年6月,××市B区水利电力发展公司更名为××市××实业公司。因此,××果场的债权债务只能分别由各占50%股权的双方股东××市××实业公司和××市××贸易公司来主张和承担。
  1992年3月18日,××果场与本案被申请人××公司就5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署使用合同。使用合同规定,××县××果场转让土地使用权500亩给××公司,转让期限50年,转让费人民币61元/平方米。付款期分3期,1994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500元/亩。
  1992年12月,××县国土局分别以××让字(1992)138号、149号、150号、175号、177号、178号、179号、181号、184号、186号共10份文件,以每份文件批10亩土地,将××果场的1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在向××区国土局计缴地价款人民币1633405.20元之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2日领到了×房地字第××号(B区)房地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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