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收购协议》是有效的。同样道理,《收购协议》的《补充条款》也是有效的。两被申请人应全面履行上述两个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两个被申请人能否以不可抗力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及其庭后补充材料中认为,由于政府未予批准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更名手续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其未能履行《收购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应予以免责。
被申请人在庭后补充材料中提到:“所谓不可抗力,主要有3个特征: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可克服”,但未对其作出解释。仲裁庭认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在《收购协议》中已经明确地承诺“负责办理与本物业收购有关的全部法定手续……”,因此,应该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就合理地认识到,或理应预见到,它是有能力,负责办理全部法定手续的,这里包括其已经负责过的可行性研究。第一被申请人应该在得出政府不可能不批准结论的前提下签订该协议,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预见到这一点,就不应签订《收购协议》。
反之,如果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收购协议》,就应该对其所承担的义务负责。这里包括但不限于第一被申请人在履行其报批手续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或其他疏忽,包括对政府不予审批行为是否用尽了所有法律救济手段等。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两被申请人到目前为止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的主张。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赔偿900万元人民币损失的问题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及其补充材料中,明确提出要求裁定第一被申请人赔偿其90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并在其申请书中提出了两种计算方法。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种计算法,即按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方法和原则是合理的,但申请人提出的利率偏高,并缺乏依据。仲裁庭认为,利率以年息率7.2%为宜。具体计算方法为:投资总额55320万元÷建筑面积126800平方米=4362.8元/平方米×某某服装城四、五楼未能销售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一资产闲置占用资金总额157059937元×6‰(月息率)×6个月=5654158元,即第一被申请人因其违约而应赔偿给申请人共人民币5654158元的实际损失。
(五)关于裁决由第二被申请人具体赔偿5654158元人民币的违约损失问题
根据《补充条款》第5条规定:“甲方(即第一被申请人)因违约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即申请人)或赔偿乙方的损失,由西方(即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丙方承担甲方违约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对此条规定,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其对第一申请人承担的责任属于连带保证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第二被申请人也有责任承担此项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