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第一被申请人因违约支付违约金给申请人或赔偿其损失,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责任。
第6条:原协议第8条第2款争议的解决修改为:凡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7条:本补充条款与原协议如有冲突或抵触,以本补充条款为准。
第8条:本补充条款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6份,三方各执两份。
第9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方在履行《补充条款》中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依据《补充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提出以下6项仲裁请求:
第一,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到1997年7月10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因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在《收购协议》及《补充条款》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物业销售权的更名及转让手续。
计算方法一:根据《补充条款》第1条及第2条规定,第一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付款截至1997年7月10日的违约金:55320万元×0.5%×6个月=2766000元×6=16596000元。
计算方法二:根据《收购协议》约定的投资总额及第7条违约责任规定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第一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截至1997年7月10日的资产闲置的利息损失为:投资总额55320万元÷建筑面积总额126800平方米=4362.8元/平方米×五爱服装城四、五楼未能销售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资产闲置占用资金总额157059937元×1%月息×6个月=9423596元。
根据以上任何一种计算方法,截至1997年7月10日,沈阳信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均超过9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1997年7月10日起至完成土地使用权及物业销售权更名手续止的经济损失。
第三,第一被申请人立即负责办理并迅速完成五爱服装城土地使用权及物业销售权更名手续。
第四,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上述两项经济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办理仲裁案件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办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
第六,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1997年12月10日,申请人再次明确仲裁请求如下:
第一,裁定《收购协议》为有效合约,第一被申请人应履行办理收购全部法律手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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