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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收购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第二,裁定第一被申请人按《补充条款》的规定向申请人赔偿900万元违约金。
  第三,裁定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900万元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第四,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办理仲裁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代理费及其他实际费用。
  第五,裁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1998年4月20日,申请人又变更了上述第一项仲裁请求,即取消关于裁定收购协议为有效合同的请求,但仍保留裁定被申请人按收购协议的要求迅速办理有关的全部法律手续。
  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收购协议》和《补充条款》的效力和生效问题
  申请人称,《收购协议》及《补充条款》是签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平等互利公平协商的结果,没有违反中国法律的内容,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协议。《收购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收购协议应自签字起生效。理由如下:其一,《收购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一约定不违反中国法律。其二,《收购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中国法律,项目转让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房地产的7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也符合该法第38条规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条件。其三,工程项目的转让符合第一被申请人与沈阳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其四,《收购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五,第一被申请人没依约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法律手续已构成违约,不能以没办成手续为由反而称合同还未生效可不予履行。
  被申请人辩称,《收购协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并未生效,还属应不予履行之协议。《收购协议》是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一被申请人办理与物业收购有关的全部法定手续,另约定全部转让手续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这一约定在法律上存在矛盾。即这一约定应依法从何时开始履行,或这一约定何时开始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确定。根据《收购协议》第9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1996年9月9日开始履行这一约定的义务,即负责办理与本物业收购有关的全部法定手续,并于4个月内完成,否则违约。但根据中国政府有关房地产转让的法律规定,办理上地使用权更名和转让手续属于房产项目转让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未办理更名手续说明转让还未成立,因此,收购协议还属应不予履行之协议,第一被申请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及物业销售权更名手续还没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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