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供了1998年7月9日申请人委托检验申请单、1998年7月21日的商检证书,以此说明因1998年7月21日出具的商检证书证明31000件货物不合格,才导致货物不能出运。然而,同样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却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检机构在1998年9月21日致被申请人的公函称:“根据你方请求,我们要求服装公司提供夹克的样品。迄今我们未收到任何样品。”显然,假定申请人至1998年9月21日未提供任何货物样品,则被申请人所提供的1998年7月21日商检证书就不成立;反之,如果申请人确实提供了样品供检验,并由商检机构作出商检报告,则被申请人认为到1998年9月21日为止申请人仍未提供样品供检验的说法就不成立。这些情况表明,在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供了样品、谁有义务提供商检证书等问题上,双方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意见,被申请人自己的观点与其提供的证据亦存在矛盾之处。
此外,商检机构的1998年7月21日商检证书表明,该机构仅对10000件货物进行了检验,而非31000件货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NO.××合同规定价格条款为“CIF CENOVA”。根据《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的规定,CIF贸易术语的A5项规定,卖方有义务提供包括出口货物商品检验证书在内的凭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这是双方当事人引用国际惯例来确定双方在CIF交易条件下的各自义务,将此国际惯例适用于本案,在正常条件下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商检证书。然而,在实际履行31000件货物的合同部分过程中,双方就该批货物的商检及商检证书的提供发生了争议,并导致了货物未能出运。
仲裁庭认为,导致货物未出运,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就申请人而言,在CIF交易条件下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商检证书本是其义务,但是商检证书证明,最后的31000件货物中的10000件经抽样检验,瑕疵点超过合同规定。就被申请人而言,在申请人代为申请对31000件进行商检后,商检机构从其中10000件抽样检验发现品质缺陷,被申请人并未继续安排对其余21000件的检验,而该21000件是由不同的制造商加工的,被申请人并不能推断整个31000件货物均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由于该31000件货物中部分货物存在缺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措施对10000件品质上有缺陷的货物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进一步检验其余的货物,致使货物无法出运。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系争货物是根据被申请人的特定要求制作的货物,31000件货物未能出运,无法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全部积压于仓库,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现申请人并未请求对全部货物的损失,仅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未出运货物的利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