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拒收货物即意味着解除货物买卖合同。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反合同。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欲解除31000件的分批装运合同,必须以申请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为前提条件。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降低价金是针对货物买卖合同之卖方因货物不符合同而赋予买方的一种补救措施。然而,采取降低货物价金的补救措施,以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同尚未到达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为条件。基于公约的规定,在本案中,当被申请人接受了降低价金以弥补申请人的货物品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后,就意味着被申请人当时并不认为申请人交付货物与合同不符已经达到了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这就表明,申请人先前分批装运的69000件货物品质缺陷,不能构成被申请人拒收剩余的31000件货物的充分理由。当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降低货物价金的救济措施后,不得再采取其他与此项补救措施相抵触的补救措施,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现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1998年5月29日前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于1998年5月29日发出拒收货物的通知是合理的,无法证明其采取解除合同的行为是符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的。有鉴于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29日宣布拒收剩余的31000件货物,是与该公约的规定不符的。
5.基于上述第4项的分析,仲裁庭认为,假如双方当事人就此停止就执行合同问题进行磋商并采取其他进一步行动,则申请人未能交付该31000件货物的责任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是,虽然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29日发出传真明确表示拒收本案合同项下的余货,但对于后31000件货物,应申请人多次的要求,双方仍就交货、检验等事宜进行了联系。这就表明,被申请人放弃了1998年5月29日关于拒收货物的主张,而申请人则恢复了该批货物的装运准备工作。然而,在安排货物装运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谁有义务提供商品检验证书发生了纠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检验证书;即使在1998年5月29日之后,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合格的商检证书,被申请人还是愿意接受货物的;正是因申请人未提供合格的商检证书,才构成最后一批货物无法出运。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于1998年7月9日填写《委托检验申请单》,以申请检验者身份请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省分公司对剩余31000件货物进行检验。1998年7月21日商检机构签发×××号商品检验证书,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存在的瑕疵超过了双方一致同意的范围,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格的商检证明,由此造成系争货物不能发运,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申请人则认为,在前6批货物装运前,虽然均由申请人申请商检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所有商检证书上报验人一栏明确记载“根据香港公司的请求”;申请人办理此项业务,并不表明申请人有此项义务,仅是接受被申请人之委托代办而已。显然,最后一批31000件货物的装运前检验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查明,前6批的委托商检申请单确实均由申请人填写,但商检证书均载明“根据香港公司的请求”字样。这些证据说明,要求进行商检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但具体办理委托商检事宜的则是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