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所提供的CCIC检验证书均反映各批货物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而被申请人将有关货物(或样品)提交ITS进行检验后,均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证据显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品质提供货物。确切地说,从已交付的6批货物的质量状况来看,申请人从未提供过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这些已严重影响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9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仲裁庭意见
(一)适用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16条中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约束;价格条款适用《199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为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的公司,被申请人系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自1997年7月1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仍然保持其独立的法律制度;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贸易仍然视为进出口贸易,营业地位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比照涉外经济合同来处理。根据1985年颁布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之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当事人自愿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符合该法的规定,故仲裁庭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可适用的准据法。
当事人选择法律时,还包括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12月11日核准加入该公约,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中国生效。但是,我国政府并未声明公约可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与营业地位于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公司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该公约。我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尽管被视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涉外经济合同,但就公约的适用而言,并不能自动予以适用。然而,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此项选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真实体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同时,就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决定违约责任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具有较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此情况下,适用该公约有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所以,仲裁庭确认《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可适用于解决本案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