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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衣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理拒收剩余31000件货物,构成了违约,且该货物是专为被申请人特定要求制作的,在短期内无法转售他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外销合同价与收购价之差价,即预期利润损失。被申请人辩称,由于申请人所提交的前几批共计69000件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于最后31000件货物,由于申请人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的商检报告,所以被申请人有权拒收剩余货物。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提交的合同和订单所附的夹克雨衣规格显示:面料:100%尼龙,塔士伦184TPIj300mm涂层(FABRIC 44,100%NYLON,TASLON184T W/RPu COATING300mm);合同规定品质检验机构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双方同意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出运货物的最终证明。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规定的此项条款时,货物的检验是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省分公司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该机构的检验结果。对于申请人已交付的69000件雨衣,每批货装运前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省分公司出具了商品检验证书,仲裁庭发现6份证书中有5份检验结果显示货物的缺陷超出规格要求的范围,表明货物的质量确实低于合同附件的标准规格。
  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又委托境外的ITS(INTERTEK TESTINGSERVICES)检验,由于该机构不属于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故仲裁庭认为,ITS检验结果不能作为交货的最终证明。对于该69000件雨衣品质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依据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向申请人提出了品质问题,后经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协商,双方同意以降低货物单价方式解决。因而,仲裁庭认为该69000件货物的分批交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即使申请人所交货物存在品质缺陷,也因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所作出的降低货物价金的安排,作为对部分货物不符合同的补救措施。
  3.仲裁庭又查明,双方在履行了69000件货物的分批装运合同后,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1日曾发传真至申请人,要求安排剩余31000件货物的出运事宜。此后,因为涉及到该批货物包装要求的变化,双方当事人又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了磋商。这些证据表明,在1998年5月29日之前,被申请人愿意接受该剩余的最后一批31000件货物,这也是合同所规定的被申请人的义务。
  4.199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传真,表示因前69000件货物的品质缺陷而决定拒收剩余的31000件货物。在庭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省分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出具的商品检验证书,该证书载明“根据双方约定采用的(AQL)LEVELII标准允许10000件中存在14个次要瑕疵,而送检货物中存在17个次要瑕疵”,表明31000件货物存在品质缺陷。被申请人以此说明其拒收该批31000件货物是合理的。仲裁庭注意到,这份商品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21日,而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决定拒收货物的日期是1998年5月29日。显然,在发出拒收货物通知之日,被申请人不可能预知1998年7月21日的商品检验结果。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此项证据,仲裁庭认为具有参考价值予以注意,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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