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条款适用《199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这是当事人约定选择的一项国际惯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6条之规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就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术语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相应的规定。显然,本案当事人的选择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
因此,仲裁庭认为可适用《199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二)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号合同及××订货单的签订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即向申请人支付了42000美元的货款,此款项为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书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合同货款。为此,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变更了原仲裁请求,取消了原仲裁请求第一项关于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以及第二项关于出口退税损失、第四项关于律师代理费请求。故仲裁庭在本案中审理的范围,仅限于申请人未出运之31000件货物的预期利润和仲裁费用。
(四)关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法律责任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分批交货,所以该合同属于分批交货合同。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前几批交货义务及付款义务后,能否支持申请人主张未出运的31000件货物预期利润的请求,其前提是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拒收涉及争议的最后一批31000件货物。如果被申请人有权拒收该批货物,则申请人的请求就不能成立;反之,则被申请人应对无权拒收货物导致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责任。
2.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书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查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已出运6批共交付69000件服装,价值569600美元;被申请人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了569600美元的货款,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开立循环信用证,而是就每批货物开立单票信用证支付货款。申请人接受了被申请人就每批货物开立的信用证,故可以认定申请人接受了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了69000件服装的部分合同后,剩余31000件货物因被申请人拒收而未能实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