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57.25元×10000=572500元
(上述价格除特别指明外,均指人民币元。)
申请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条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4条、
78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6批出货,总计69000件雨衣,价值569600美元。据申请人提供的CCIC检验证书表明,申请人没有按合同要求的品质交货,其中,5份检验证书显示申请人的货物质量低于检验标准。由于CCIC不具有对货物面料的纤维组织和成分进行检验的能力,被申请人为了查验货物的内在质量状况,只得将申请人每次装运前提供的船头版(JACKET+VEST)样品送 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ITS)进行面料品质检验。1998年1月14日编号为×××的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的货物面料为聚酶而非尼龙,各次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货物面料的纤维组织、防水涂层均未达到订货单的品质要求。为此,被申请人根据《售货合同》第12条的规定,在异议期内多次以传真形式向申请人指出其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承诺将予以改进,并不断求情于被申请人,希望能收到货款。被申请人相信了申请人的承诺,故多次书面通知银行向申请人付款。
然而,申请人所交货物质量每况愈下,尤其是1998年4月9日由ITS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申请人所交货物的防水涂层为80mm,仅为合同品质要求的1/2厚度,该货物已经不具有防水作用,不能称之为雨衣了。紧接着,申请人于1998年4月25日装运的第6批货物又因质量太差,难以通过有关检验。申请人为避免银行拒付货款(因品质状况与L/C条款不符),竟然不提供《出口许可证》,企图以此要挟被申请人通知银行先付款。结果,被申请人不得不在香港另设法购买《出口许可证》,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1998年5月11日传真警告申请人,若货物质量仍不能达到要求,被申请人将拒收剩的货物。
在此之后,被申请人始终未收到最后31000件雨衣的合格检验报告,又鉴于已收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同要求,被申请人于5月29日发出传真明确表示拒收余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