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衣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8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7月8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上海分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及有关仲裁文件。1998年10月9日,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期选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庭审前,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后,于1998年11月1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仲裁庭陈述案情,回答了仲裁庭提问。开庭审理刚结束,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赶到上海分会,提交了答辩材料,向仲裁庭介绍了案情。开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补充材料。鉴于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未能及时赶到,申请人又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同意并决定于1999年1月18日在上海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又补充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鉴于庭后补交材料需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决定于1999年6月7日在上海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庭后,被申请人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第四次开庭审理,申请人致函本仲裁庭要求及时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经研究,认为已给予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故不同意第四次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审理的结果,经合议,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争议双方于1997年签订了编号为×××的售货合同,同年12月又补签了一个订货单。合同规定,申请人(卖方)向被申请人(买方)出售男式活胆背心雨衣,数量为100000件;价格条件为CIF GENOVA USD8.40/PC,总金额为840000美元(USD 840000.00);目的港为意大利热那亚(GENOVA);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并约定,买方须在装运期前30天,按100%发票金额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如L/C条款不能接受,卖方要求改证时,买方须在收到卖方通知后立即改证,否则买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还规定:双方同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品质、数量/重量检验证书作为卖方交货的最终证明。凡有品质异议,须于货到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之日起15天内提出;凡属包装、数量、规格异议,须于货到提单目的港之日起7天内提出。质地、重量、尺寸、花型、颜色均允许合理差异,对合理范围内差异提出的索赔、概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