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合同的开证期和装期问题
本案合同对于开证期没有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装期为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号码电传通知卖方后45天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二)款的规定,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诉人,作为合同买方的一个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开立信用证,在合同的开证期不明确的情况下,被诉人可以随时开证,申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被诉人开证,但要给被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合同于1987年8月18日签订以后,申诉人多次通过电传等方式催促被诉人开立信用证,被诉人未开证。双方也未就开证期达成协议。
申诉人在1988年5月2日给被诉人的电传中明确提出被诉最迟于1988年5月15日开出信用证,被诉人没有回复,也没有在此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而且1988年12月5日申诉人向被诉人发出最后通牒指出,1988年12月12日为开证最后期限。因此被诉人未开信用证已构成违约,申诉人有权要求被诉人赔偿因被诉人的违约而使申诉人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但申诉人应该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损失。
5.关于申诉人备货及有关的索赔问题
申诉人作为合同的卖方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准备货物。合同规定了四项货物,第四项为免费提供,前三项货物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全新的。合同对四项货物的规格也作了具体规定。
申诉人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自1987年12月起,就处于可以发运的状态,但是根据申诉人口头和书面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合同规定货物在被诉人将信用证号码通知申诉人后45天装运或航邮。并且在庭审时申诉人也认为备货需要大约45天时间。可以认定,这45天即为申诉人备货的时间,而申诉人在未得到信用证或被诉人准备开证的任何承诺的情况下备货的作法是不尽合理的,因此,申诉人应承担其提前备货的风险。
(2)申诉人准备的第1、2项货物,是旧货,与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全新的未使用的”要求不符。
(3)在申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明其已购置了第3项货物的证据的发票上,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与合同上的规定不一致,合同中的第3项货物共有两类4种规格,每种规格有不同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