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合同对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规定,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应该是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约地为中国长沙,即合同买方(被诉人)的营业地,这是在庭审时双方承认的事实。至于合同的谈判过程,被诉人认为是在中国进行的,而申诉人在庭审时称部分谈判是在德国进行的,但是申诉人也承认在谈判过程中,被诉人并未去过德国,而在最后一次庭审后,申诉人于1993年3月25日提交的补充说明中称本合同的谈判是由被诉人的全权代表于先生与申诉人在德国谈判的。完全谈判好的合同由双方在北京共同签署。但是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新主张,因此,仲裁庭不能将双方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仲裁庭认为合同的谈判地和签约地均为中国。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6)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在地的法律。”因此,本案合同应适用买方(被诉人)营业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2.关于本案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问题
本案申诉人是根据85F0560-0155CD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也是根据该仲裁条款受理本案的。仲裁庭只能审理该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在执行本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即仲裁庭仅对在执行本案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执行其他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属于本案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仲裁庭无权管辖。
3.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达成,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授权代表均签了字,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本案合同也已基本具备。被诉人也未证明存在任何依中国法律可以使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存在,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