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达成,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对开证日期没有具体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被诉人认为,由于合同对开证日期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视为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意向书,只有在申诉人达到了上一条所述的前提,双方就开证日期达成协议,这个意向书才能真正成为一个可以履行的有效的合同。
4.关于合同的开证期和装期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虽然没有规定被诉人开证的具体日期,但不等于被诉人可以无限期地不履行开信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七一条,给付时间如未经订定,或依情事不能确立者,债权人得即时请求给付,债务人亦得即时履行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诉人自1987年9月开始有一系列电传给被诉人催促被诉人开立信用证,历时一年多,可以说给被诉人作准备的时间已很充足,但是被诉人始终没有开证,未履行合同义务。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诉人认为,被诉人履行开证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而且在开证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只有就开证期达成协议,合同才完整有效。申诉人在1988年5月2日发给被诉人的电传中要求被诉人就开证等问题寄确认书供申诉人签字确认,但被诉人并未寄出确认书或作其他承诺,可见,双方就开证日期的问题并未成达协议,被诉人没有义务开立信用证。
5.关于申诉人备货及有关的索赔问题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且由于货物本身的生产周期,在被诉人未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准备了货物,其中第1、2项货物为使用过的二手货,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共识,合同第16款的规定(即货物应是崭新的)是被诉人在使用标准合同时因疏忽而忘记删除的。第3款货物是申诉人按照被诉人的要求特别定制的。第4款货物也是申诉人购买的。所有这些货物从1987年12月以来就已经适当包装并准备发运。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二款的规定,买方(被诉人)有义务向卖方(申诉人)支付商定好的价格,并接收购买的货物。被诉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