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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纺织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5月12日于北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德国A公司和被诉人中国B公司于1987年8月18日签订的85F0560-0155CD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0年5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先生,仲裁委员会主席代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先生和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先生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1年4月27日在北京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第一庭审后,由于×××先生因故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席代被诉人重新指定了××先生为仲裁员,替代×××先生,组成了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先生和××先生为仲裁员的仲裁庭,继续审理本案,并于1992年7月14日在北京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被诉人在这两次庭审中,以及1992年8月12日提交的陈述中,均对申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主要观点是:
  1.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德国C公司,而非申诉人A公司,这两个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
  2.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就无从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申诉人无权就85F0560-0155CD2号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
  3.申诉人已进行了破产程序。
  4.C公司没有在德国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仲裁庭就此问题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且进行了独立调查,查明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作了报告。仲裁委员会于1992年9月28日对本案申诉人A公司的主体资格作出了决定:
  1.A公司与C公司是同一家公司,C公司是A公司的缩写,因此,A公司作为本案申诉人是成立的。
  2.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1993年3月3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
  在三次庭审中,双方均派代表出席,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并当庭进行了辩论。庭审前后,双方还提交了一些书面陈述材料。
  仲裁庭根据庭审结果,以及现有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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