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认为合同对适用法律没有确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5条第二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体现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物之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等。
本案合同是双方于1987年8月18日在中国湖南长沙谈判签订的。即是在被诉人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申诉人称于先生作为被诉人的全权代表在德国谈判本合同,这是没有根据的,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6款第1项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因此,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中国法而不是德国法。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本案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问题
申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是独立的,也不存在任何执行本案合同的前提,申诉人与被诉人在签本合同之前,还签过两个合同,这两个合同已经履行,这两个合同的存在与本案毫无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争议;首先,这两份合同不存在未决的索赔要求。其次,作为关于完全不同的事宜的独立的法律文件,这两份合同与本案的仲裁程序不可能有法律联系。
被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即85F0560-0155CD2号合同是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85F0560-0155CD号合同的继续,因为85F0560-0155CD号合同设备中有部分机器配件没有运回,致使设备无法投产开车,才签订了本案合同购买这些缺件以使设备正常运转。
另外,执行本案合同的前提是申诉人应派员帮助被诉人调试好以前合同项下的设备,然后,被诉人才能开立本案合同的信用证。被诉人曾主张将这一前提写入合同,但申诉人反对,最后作为双方的一个妥协方法,在合同中双方没有规定具体的开证日期。
3.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