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87年8月1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85F0560-0155CD2号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下列货物:
1.PUNCH CARD FOR JACGUARD MACHINE 总价DM13,000.00,数量4.5M;
2.HOLE MACHINE FOR JACGUARD MACHIN-
G, TYPE 344Z总价:DM8,500数量:ISET
3.HARNESS CORDS 5/16数量:2,000PCS
HARNESS CORDS 2/16数量:250,000PCS
LOOP HARNESS CORDS 120MM,数量:
200,000PCS
LOOP HARNESS CORDS 285MM数量:
50,000PCS总价:DM150,000
随上述三项货物,免费提供第4项货物:
GKN52-437,GKN52-438
HALTER 27-57B
SPULENRANMEN(GKN)
STROMABNEIMER
合同总价为CIF长沙,DM171,500,装运日期为:第1/2项货物应在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中与码电传通知卖方后的45天内装运。第3、4项货物应在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中与码电传通知卖方后的45天内航邮。
合同的质量保证一款规定卖方保证所交货物系由最好的材料以高超工艺制成,全新和未经使用的,其质量和规格符合合同所作的说明。
由于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装运日期开立信用证的具体日期也未确定,申诉人于1987年10月23日发出电传,要求被诉人按照合同第7条开出以EMR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被诉人未作出反应。因此申诉人又在一份电传中指出被诉人处于违约状态,并规定了1987年11月30日的最后期限。此后,申诉人向被诉人发出多次电传,未得到回复。申诉人的律师在1988年4月6日的信函中再次指出被诉人已处于违约状态,并规定1988年4月30日为履行的最后期限。被诉人称最后用户财政困难,要求将该期限延长,申诉人同意延至1988年5月15日,不要求利息。1988年5月19日申诉人再次发电传,要求合同在1988年5月31日前履行,仍未得到回复。1988年12月5日申诉人向被诉人发出最后通牒指出,1988年12月12日为最后期限,被诉人仍未开证。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即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根据1992年8月7日申诉人提交的附加陈述,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是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