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价款:DM171,500.00
2.合同价款自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8月7日的10%的利息:DM80,223.89
3.合同第1项货物的运输和仓储成本DM5,819.00
4.1987年9月至1992年8月7日合同第2、3、4项货物的仓储费用(3平米,58个月,每月每平米18.00马克)计DM3,132.00
5.上述3、4条载明的费用自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8月7日所发生的每年10%的利息DM4,187.00
6.仲裁费及成本计DM7,662.80
7.律师费及实际成本计:DM61,474.77
8.第7条载明的费用自提起仲裁至1992年8月7日每年10%的利息,计DM13,287.84申诉人索赔总额:DM347,287.30
1.关于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
申诉人认为本案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的选择。根据“德国民法典实施条例”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5条第二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根据德国法,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即是必须要对所签订的合同的条款进行实质性履行的一方设有总部的国家,买卖合同中的实质性履行是标的物的交付。在本案中,申诉人必须要修整机器和备件,并要购买新的机器和备件。在合同规定的L/C开具后,货物将以“CIF长沙”装运。因此,合同履行的重点是在德国,应适用德国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的《
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条第6款第1项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的卖方营业所在地的法律。在1993年3月25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中,申诉人认为涉及本合同的谈判也是在德国进行的。被诉人的全权代表于先生在德国与申诉人进行了谈判。完全谈判好的合同由双方在北京共同签署。因此也应适用德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