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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类型

  

  然而,基本权利的解释学意义上的分类,同样也有相对性。首先,不同的国家或者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学者,往往就有不同的分类。其次,有一些具体类型可以纳入不同的更大的类型之中。比较典型是表达自由,它就既可以纳入到精神自由里面,也可以纳入到政治权利之中。这些都说明,分类是相对的。 我们学了这么多分类之后,很多同学心里就有点痒痒。有次我在某个大学作报告的时候,有个学生站起来对我说:林老师,我觉得你的六分法还不够完美,我花了一个学期的时间考虑,运用形式逻辑进行了重新划分。想跟您探讨一下。(笑)我听了很感动,但是又觉得如果他真的用了一个学期时间,那也太不珍惜宝贵的学习时间了,(笑)可是因为是针对我的学说,所以我也不好说什么。如果是我的学生这么做,我就会对他说:赶快不要再搞这个了,辛辛苦苦一个学期搞个分类出来,多不合算的!理由很简单,因为这种分类是具有相对性的,不管这么划分,看上去总有一些缺憾,尤其是因为解释学上的分类需要依据宪法规范,而宪法规范未必完全跟你讲形式逻辑,也就是说,宪法学上的分类,并不仅仅是形式逻辑意义上的分类,它要考虑到规范文本、规范原理,具有一定的非逻辑性。为此,即使你时间花得再多,也不一定能形成一个绝对周延的分类体系,并由此称为标准的通说,倒不如把宪法学的基础打好,类似的分类当然可以思考,但也可以先接受别人的重要学说,等到自己将学问积累到了一定阶段,再来重新尝试新的分类还不迟。


  

  好,现在让我们再将目光返回到前面所讲的那个“白大褂案”,分析一下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L等人身穿白大褂,上面写着一些标语口号,集聚于公共机关办公场所前面的道路上,而且向路人散发有关宪法知识和宪法见解的纸面资料,这种行为应该归入到哪种权利类型当中去考虑呢?如前所述,就这个问题,已经有了三个不同的观点:第一,是保安的观点,他们认为这是上访行为;第二,是L 等人他们自己的观点,认为是宣传宪法的行为;第三是政法委书记的观点,认定这属于游行的行为,但因为没有预先申请并获得许可,为此是非法的。于是我们就有必要分别搞清楚如下问题:第一,上访属于什么权利?宣传宪法又是属于什么权利?游行又属于什么权利类型?第二,他们到底是在上访、游行,还是在宣传宪法?这两个问题都要同时解决。 记得当年南方周末的一个记者跟我说,就这个案件,他已经采访了许多学者,现在也想跟我谈一谈。这也许是因为那些学者跟他大谈抽象的理论,包括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呀,卢梭的人民主权啊,海阔天空地谈了一番,但碰到这样的具体问题就有点难说,所以就说:至于这到底是上访、游行还是宣传宪法呢?嗯,这个问题不属于我的研究范围,你还是去问搞宪法的,比如那个林来梵。(笑)那个记者后来果真就来问我了,主要就是问这个行为到底是什么性质的(笑) 你还别笑,这个案件确实有点复杂。为什么呢?主要是由于主人公L这个人还是比较有头脑的,他似乎剑走偏锋,想走法律的“边缘地带”,或者说打“擦边球”,以此既利用法律对他有利的方面,又规避法律对他不利的方面。对地方公权机关来说,这样的人啊,绝不是“省油的灯”,据说他老爸就是解放前的共产党员,解放后还当过当地的司法高官,而他恰恰可能继承了他老爸当年不屈不饶的斗争精神以及丰富的斗争经验的。(笑)不过颇为吊诡的是,当年他老爸针对的是国民党反动政府,而他则针对的是他老爸这一辈人通过那种斗争所建立的人民政府。


  

  再从案情方面来看,前面所说的三种定性观点,似乎都有一点道理,因为L等人的行为,确实分别都含有那三种类型的一些要素。那么,这该怎么认定呢?一个简单的方法,那就是要看哪一种要素最多最重要,居于主导地位,那么我们基本上就可以把它归入哪一类型之中加以处理。事实上,现实中的每一个行为都可能会涉及到多种权利类型,而我们一般都可以根据其主要的构成因素对其进行归类的。比如说上访,上访主要涉及监督权,但是肯定也涉及到表达自由。比如说我去上访,不可能到了某个部门一声不吭,(笑)你总要说话嘛。你不说话,人家是可能怀疑你是不是哑巴,是哑巴那又是不是被地方官员打成哑巴了,(笑)但你即使这样,也可以通过文字,比如把告状材料递交上去的呀。然而,从学理上说,我们就不能把他说话或者递交状子的行为归入表达自由,而毕竟还是应该归入上访行为,即纳入监督权的范畴加以考虑。你说游行,那也是如此,虽然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但一般也会有一些表达,来陈诉或宣明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否则那可能就真的成为体育锻炼了。(笑)但你总不能说因为他们呼了口号,所以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那么,这个案子中L等人的行为到底是什么性质呢?面对这样的问题,大家请记住,如果记者问你,你就要慎重回答。我当时就对《南方周末》记者说:关于这个问题,由于我不在现场,也没有看到全部的案件资料,因此很难判断,但可以进行一些假设性的分析,大致分三点来说。第一,如果是上访行为,那么当事人行使的就是监督权,这就没有必要在路面上聚集,保安确实可以要求其直接进入信访局办公室;第二,如果是宣传宪法行为,那么那他就是在行使言论自由,保安自然没有权利强行带他们进入信访办公室;第三,如果是游行行为,那游行行为也有几个要素,如果符合这些要素的要求,那么分发资料、背上写标语等,就都可以吸收到游行行为里面去,而且因为他行使的是游行自由,根据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确实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之后才能行使,否则便是违法的。总之,对于这样的案例,主要是分析具体情况、看案卷,不能一概而论。但如果要给出一个结论的话,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上访或游行的可能性较小,属于宣传宪法或者示威的可能性较大。但不论是宣传宪法也好,示威也好,我们可以用同一个类型的概念来概括,那就是表达自由。因此大致可以说,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L等是在行使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是个较大的权利类型,至于究竟是属于言论自由还是示威自由,要做出明确判断还是需要更进一步的事实材料以及更为详细的理论分析。 最后,我们在这里还可以再分析一个细节问题。前面说过,在本案中,白大褂上面写了很多标语,那么,这些标语是否也有权利类型的认定问题呢?如有,他们有没有写错了? 是的,对于这两个问题,我们都可以做肯定回答。譬如,“住房所有权不许剥夺”的说法,诉求的其实是私有财产权,因此写“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也是可以的,当然,写“住房所有权不许剥夺”,作为一种口号也是大致可以的;但是其中的“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说法,从学理上说,诉诸的应该是住宅不受侵犯的自由。可是,如果当事人L等人仅仅是针对拆迁行为,那么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自由没什么关系,也就是,这个口号是弄错了,错就错在混淆了权利类型。因为住宅不受侵犯主要不是说财产权的问题,而是说公权力不能非法强行侵入我们的住宅,而拆迁是侵犯私有财产权的问题。当然,拆迁的时候也许会有人强行进入你的房子,但一般来说,这个行为也是被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这一概念所吸收。 今天的课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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