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类似的,法学上还有一种“死的权利”这个概念,其中所涉及的死亡方式,比较特别,主要包括所谓的安乐死和尊严死。举例来说:一个人由于某种特殊的情况处于异常痛苦的状态,而且肯定无法维持自己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有这样的权利,即基于其本人生前或者有正常意志的时候的愿望,或者家属的请求,为减少其痛苦,在医师或者他人的帮助下结束生命。这就是安乐死。它显然需要提供帮助才能完成,所以一般安乐死不叫做自由而叫做权利。尊严死的道理也是一样。比如像植物人那样,只能依靠机器维持生命,特别是那些重度的植物人,根本不能像人一样活着,没有人格没有尊严,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他是否拥有在医生或其他亲人帮助的情况下结束生命的权利。总之同学们千万记住,这种“死的权利”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更不能滥用。比如每个女生被男朋友骂了,就嚷嚷:我没尊严啦,我要尊严死!(笑)那就错了!
讲了这么多自杀呀、死亡的问题,没想到大家还笑声不断,我也就安心了。(笑)哲学家说,死亡是哲学的重要问题,其实也是我们宪法学的重要问题。
从以上我们也可以初步看出,自由和权利是很多的,但是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和权利是否有这么多呢?不是的,并不是所有的自由和权利都受法律保护,更不可能都受宪法的保护。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和权利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也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那部分,所以才叫基本权利。
那么,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和权利,是什么样的呢?一般来说,这些自由或权利,都在宪法规范意义上得到了类型化。比如不让公权力肆意进入人们的住宅,这是一种自由。什么自由呢?它在宪法上就被类型化为“住宅不受侵犯的自由”,受宪法的保护。再比如,与别人签订合同,这也是自由,这个自由被类型化为合同自由或者说契约自由,近代宪法就保护这个自由。再譬如,你要开办公司来赚钱,这种自由也是在近代宪法上就被类型化了,叫做营业自由。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所保护的自由、权利乃是特别的类型,而不是一般的类型。这是怎么说的呢?是这样的:除了宪法上被类型化了的那些自由权利之外,还有一些没有被类型化了的自由权利,比如说前面说的吸烟的自由,还有留长发的自由、在校园里接吻的自由,骑自行车的自由,诸如此类的自由,类型化起来非常琐细,而且也无法彻底完成,你比如说,前段时间在网络上炒得很火的一个事情是,中国人民大学的一些女生,临毕业前,在校门前拍毕业照,但却是掀开裙子露出美丽的大腿来拍的,(笑)这也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啊。谁能确定今后生命时候还会冒出类似的行为自由来。为此,凡此种种,在宪法学上就都被统称为“一般行为自由”。为什么这些自由都被统称为“一般行为自由”呢?原因在于,与那些已经被类型化了的、特别的自由权利不同,它们没有被类型化,而且数量可能更多。宪法上为列举的自由权利,都包含在里面,或者说都可以从这里推断出来。
这里就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既然一般行为自由之中所包含的那么多自由,在宪法规范上都没有被特别类型化,那它们是否都受到宪法的保护呢?有个这一点,在宪法学上有两种观点,大致是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像吸烟的自由呀,骑车的自由呀,特别是前面所说的自杀的自由呀,这些一般行为自由都不受宪法的保护,受宪法保护的只有那些在宪法规范上已经被特别类型化了的自由权利,因为只有这些自由权利才是最重要的,为此就被特别类型化了的;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的确,宪法未必保护一般行为自由中所有的自由权利,因为它们未必都是基本权利,但是,一般行为自由之中重要的那部分自由,还是受宪法保护的。那么,哪些部分是重要的呢?一般而言,与人格的形成、发展密切相关的那部分自由,就很重要,就应该受到保护,当然,也正因如此,在有些国家,这部分自由也可以被纳入宪法上的人格权中得到保护的。上述两种观点之中,第二种观点是可以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