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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类型

  

  其次,个人对于国家还处在消极地位上,譬如,我不希望国家随时闯到我家里来,随便到卧室里检查,即使是政府官员,也不可以这样做。个人针对国家所拥有的排除国家干预的地位,就是消极地位,由此会派生出“免于国家支配作用的自由”。


  

  接下来是个人针对国家的积极地位,由此派生出“对国家的请求”。积极地位跟消极地位是对应的,简单而言,是这样的:消极地位是指主体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积极地位则是主体积极地寻求某种利益。在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上,也同样如此,当你处于积极地位时,是你对国家提出请求,要求国家为你做事情、带给你利益,为此会派生出“对国家的请求”。


  

  最后,个人对于国家还处于能动地位上,由此派生出“为了国家的给付”。这与第一种地位所引申出的“对国家的给付”不同。“对国家的给付”是被动的,国家要求我给付什么,我给什么,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纳税。由于国家机器要运作,运作的资源怎么来?主要是向老百姓征税。而个人向国家缴税,这就是对国家的给付,个人是被动的。能动地位所产生的“为了国家的给付”是怎么回事呢?是为了国家能够存在下去、维持下去,个人要做一些事情,比如参加选举,以此产生国家官员。这就是“为了国家的给付”,它表明个人针对国家处于能动的地位上。


  

  这个理论很抽象,但是相当重要,在德国迄今为止的宪法学课上,一讲起基本权利的分类,就会讲到这个经典学说。那么,上述四种不同的内容跟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是怎么的呢?是这样—— 其中第一种“对国家的给付”,我们说了,那就相当于个人对国家所要履行的基本义务,在现代主要包括两项:一个是纳税,一个是服兵役。 第二种“免于国家支配作用的自由”,相当于自由权。自由权主要有三类: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这三个自由构成了个人自治的空间,国家无论如何不能随意侵入,除非有正当的理由。也就是说,个人有权在这三种自由空间里面免受国家的支配和干预。 第三种“对国家的请求”,最典型的就是“国务请求权”,据此可以要求国家为我们做事。国家要替我们做很多很多事情,这是当代中国人的想法,但是在近代西方,国家要为我们做什么事情呢?在法律上可以具体请求的,主要是给我们裁决纠纷,即要求国家对自己涉及的某个案件进行审判,这在公法上就叫“国务请求权”,又叫“裁判请求权”。当然,在了现代,我们对国家要求的范围更广泛一些,比如老百姓生活不下去了,国家应该给与一些物质帮助,这称作“生存照顾”。但是,这一点在近代没有被纳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范畴,耶利内克当时的这个分类学说也是如此。这不得不说是这个分类理论的时代局限。 第四种“为了国家的给付”,引申出参政权,主要包括两个:一个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个是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 这就是非常著名的耶利内克的地位理论。这个理论对后世产生很大影响,在今天仍然被作为理解基本权利分类的一个经典理论。


  

  3、柏林的二分法


  

  英国现代政治哲学家以赛亚?伯林,是20世纪最著名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之一,被认为属于狐狸型的思想家。他有一本书非常重要,中文翻译为《自由四论》。在这本代表作当中,伯林提出了一个非常通俗易懂的学说。他将基本权利分为两种:一种叫做积极自由,一种叫做消极自由。


  

  据伯林自己说,这种分类是受到法国近代著名思想家贡斯当的影响。学政治学的同学可能会知道,贡斯当是法国非常著名的思想家,他在1819年的演讲《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被视为自由主义的政治宣言,使贡斯当在自由主义发展史上跻身于大师的行列。现在这个演讲也有了中译本,书名是《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在其中,贡斯当指出,自由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古代人的自由,一种是现代人的自由。所谓的古代人,主要是以古希腊、古罗马的公民为原型,贡斯当认为那个时代人们的自由主要是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自由。而现代人的自由则恰恰相反,不是参与国家政治事务,而是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


  

  伯林将自由划分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实际上就是受贡斯当思想的影响。伯林认为,贡斯当的《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是讨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两种概念最好的文章。 我们知道,二十世纪的伯林比起耶利内克的思想来说起码晚了半个世纪。而耶利内克更早地提出了类似的理论,而且比他更为精致,分为四种。但伯林在英国提出这个理论之后,受到英国理论界的高度关注,不断得奖,最后还获得爵位。于是,有很多学者认为他没什么贡献,观点非常肤浅。我们不能说他没贡献,他的理论起码对英国产生了影响,对宪法学研究也有益处。


  

  后来,人们在宪法学中也引入了伯林的二分法理论,提出了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分类。“消极权利”英文表述为negative right,“积极权利”是positive right。记得邓正来教授在他的成名译作——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里面,曾经把这两个英文术语翻译为“负面权利”和“正面权利”,这肯定是错误的。 作为宪法学的概念,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该怎么定义呢?简单说来是这样:消极权利,乃指个人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不作为的权利,自由权即属于这一类型;而积极权利则指个人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作为的权利,参政权和社会权都属于这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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