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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类型

  

  洛克的这种分类,显然可以看作是一种学理分类,而且当时,人类历史上的宪法典都还没诞生呢。但这个分类后来对人类历史上的宪法典却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大家知道,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是诞生于美国的,洛克的上述思想就影响了美国的宪法,甚至影响了美国的独立革命以及当时所产生的《独立宣言》,只不过在在《独立宣言》中,洛克的三分法被调整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即life, liberty, and pursuit of happiness,也就是说,洛克原来所说的estate被改为pursuit of happiness了,翻译成中文就是“追求幸福的权利”。据说,这是当年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杰弗逊给改的。


  

  话说2004年修宪之前,中国在讨论是否要在宪法里写入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有位中国的政治学者就认为,当年洛克所说的财产estate在美国那里都被替换为pursuit of happiness,这个改动很重要,可以证明美国宪法制定的当时并不保障财产权。其实,这只能证明他不太熟悉美国宪法。因为《独立宣言》虽然是这样的,但到了此后的美国宪法文本,情况就变了: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都完整地采纳了洛克的分类,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只不过这里所说的财产,这下用的是property一词,而不是洛克当年所使用的estate。也就是说,洛克的三分法完全被美国宪法的这个两个修正案条款所吸纳。这就是思想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我们应该承认,思想家很重要,洛克就影响了整个美国宪法——当中的一两个重要条款,(笑)而且通过影响美国宪法,而进一步间接地影响到其他国家。


  

  这里还要说一下:《独立宣言》中的pursuit of happiness,即“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个说法,在人类的宪法观念或宪法规范上并不是就这样“绝迹”了。即使在一百多年后,即在二战之后,美国人替日本人起草现行宪法草案的时候,还是把“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写到他们的宪法中去,即当今日本宪法的第13条。而且,这个“追求幸福权”,在解释学上被理解为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即概括了各个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并且可以作为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新人权的依据,其地位十分重要。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写上这个概念,但是,从政治伦理上可以说,人民在宪法上当然也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且我们宪法所要保障的,说到底也就是人民的这种幸福追求权。


  

  2、耶利内克的经典分类


  

  耶利内克跟洛克不一样:洛克生活在17世纪的英国,那个时代世界上还没有一部成文宪法,至少可以说还没有出现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典;而耶利内克生活的时代则已经有了成文宪法,他本人又生活在一个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度,那就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已经出现了俾斯麦宪法,耶利内克就是俾斯麦宪法时代的一个人物,而且是一位公法学家,但是他对基本权利的分类并没有直接依据俾斯麦宪法的文本,而是从纯粹的学理上进行工作,提出一种高度学理性的分类,在德国一直被尊奉为经典,直至今日。


  

  耶利内克以国家法人说为基础,认为个人处于某种从属于国家的宿命之中,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都有一个宿命,就是必须面对一个国家。这个想法挺又意思的,我们也可以借用前面讲到的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霍布斯的话来说,人就是必须面对一个名叫“利维坦”的怪兽。你不想面对中国,就得去面对美国或者其他国家,总之必然要面对一个国家,每个人都是如此,连无国籍人都得选择一个国家安顿自己。而个人处于这种宿命之中的时候,耶利内克认为,那相对于国家就会分别置身于四种不同的地位(Status)之上,由此演化出一种义务与三种权利。其中的这三种权利,耶利内克将其叫做“主观性公权”。这怎么理解呢?简单地说,就是个人针对国家所应该享有的、可以向国家主张的权利。具体而言,四种不同的地位及其分别派生出的内容是这样的: 首先,个人相当于国家总是处于被动地位上,由此就会派生出“对国家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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