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诉人出庭是履行控诉职能的需要。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出控诉,公诉人出庭的任务就是支持公诉,通过当庭出示证据,参与法庭调查,进行法庭辩论来履行控诉职能。公诉人如果不出庭,其控诉和举证职能就不能充分履行,亦无法与被告方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并且,如果出现被告人提出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对某些事实有异议或对案件定性问题提出辩解等情形,是否需要转换程序,本可由法官当庭与公诉人商量或征求意见,因公诉人缺席则只能中断简易程序的适用,反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其次,公诉人出庭是庭审构造的需要。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应当总体呈现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通过诉讼过程正当性的实现来最大限度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公诉人不出庭,而由法官代替其诉讼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宣读量刑建议等,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二任,其中立地位荡然无存,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对于被告方而言,公诉人不出庭则导致其无法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与公诉方展开有效辩论,是对其辩护权与质证权的严重侵犯。庭审结构的失衡,阻断了审判公正的实现路径,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以及法律和社会效果。
再次,公诉人出庭是进行审判监督的需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亦肩负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监督表现为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以及对一般程序违法的纠正等。公诉人不出庭,显然会导致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缺位。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控诉职能的重要诉讼行为,即使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仍应出席法庭,以实现法庭审理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时应注意到,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需与简易程序的特点相适应和相符合,如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均可有所简化。客观来讲,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一律派员出庭,对公诉工作是个严峻挑战,如何协调好简易程序出庭的办案力量、提高简易程序出庭的实际效果,真正使得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员出庭能够实现审判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双重目标,是检察机关需要认真加以对待的现实问题。[10]
【作者简介】
卞建林,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李晶,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有论者指出,对于检察机关职权的理解应当坚持二元论的立场,区分公诉权与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二者虽然有所契合,但是各自所适用的主体、客体以及适用中所遵守的原则和规律都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应当将公诉职能从法律监督职能中分离出来,变检察职权的一元论为二元论。参见蒋安杰、胡新桥:《“两个适当分离”机制备受关注》,《法制日报》,2012-04-25。
王国枢:《
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0页。
同前注 。
张子培:《
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83页。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顾昂然:《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胡康生、李福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0页。
同前注,第356页。
第一是对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即司法官员在收到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申请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要件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决定批准逮捕的,司法官员应当签发逮捕令状并交由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的令状应当明确被逮捕人、逮捕事由和执行时间等。第二是逮捕后对被逮捕人是否予以羁押的审查。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认为需要对其予以羁押的,应当在逮捕之后的法定时间内(例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向批准逮捕的司法官员提出羁押申请。司法官员应当对羁押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羁押审查以聆讯的方式进行,审查官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可以要求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到场说明情况,陈述羁押的理由与必要性。审查后,可以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个人的具体情况作出批准羁押或者允许保释甚至无保释放等决定。第三是羁押后对羁押必要性的持续审查。司法官员批准羁押后,仍应当定期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因情况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解除羁押措施;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亦应作出相应决定。
参见王尚新、李寿伟:《关于<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参见吕伟、王沿琰:《简易审公诉人出庭 成都早是“死命令”》,《检察日报》,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