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二)丰富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诉讼监督的效力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时,往往由于监督手段的缺乏或者监督效力的薄弱而影响监督实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扩展诉讼监督范围、增添诉讼监督内容的同时,注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例如,在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侦查监督方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欲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就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实属必要和有效之举。


  

  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状况,保障检察机关及时知悉有关诉讼活动以便适时开展监督,本次立法修改着重强调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某种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确等问题,本次立法修改亦作了一些补充性、强制性规定。例如,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强化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诉讼监督的程序


  

  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国家公诉机关,更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谓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因此,检察机关要正确认识法律所赋予的光荣使命和神圣职责,妥善处理好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相互关系,不能仅仅将自身定位于追诉机关或者控告一方。检察机关要着力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考虑,此次立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例如,为维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又如,为了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实现程序正义,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中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