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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后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和《行政诉讼法》(1989年颁布)均在总则部分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以及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先于宪法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却一直没有对此作出回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如何加强对公、检、法机关的监督和互相制约,保证法律的严格执行,是这次修改刑诉法的重点问题之一。”[6]同时,如何根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合理配置和调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是立法者认真思考的问题。通过此次修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得到了明显强化,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成为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在总则基本原则部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保证了我国法律体系的配套与协调,使得刑事诉讼法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以及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得到了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增加和修改了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具体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具体说来,在立案监督方面,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监督方面,增加了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执行以及强制措施的变更进行监督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以及变更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以便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在审判监督方面,增加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以及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等;在刑罚执行活动监督方面,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后有权向裁定或者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重新审核。


  

  此外,为保证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其主要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其他案件则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加强反腐败斗争有重要意义;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加强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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