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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此外,为了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本次立法修改还吸收了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和理论成果,改善和健全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改善和加强。这有利于加强对国家专门机关职权行使的规制,加强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严格依法进行,诚可谓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三、刑事诉讼监督的新问题与新挑战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更是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以保证法律所赋予和强化的诉讼监督职能能够得到切实贯彻履行。因篇幅所限,在此仅就若干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前羁押制度既是一种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诉讼保障制度,更是一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国家权力不当和恣意侵犯的人权保障制度。科学构建审前羁押制度,是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和完善,进一步明确细化了逮捕的条件,改革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以保证审前羁押措施的准确适用和减少适用。从修法内容来看,立法试图从条件与程序两个方面来强化对羁押适用的规制,以防范不应当或不必要的羁押。但如何在批准逮捕后开展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对检察机关而言是个新的课题。


  

  第一,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逮捕是法律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且逮捕后羁押时间较长,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给公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从刑诉法设置强制措施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采用严厉性较小的强制措施同样能起到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作用,那就没有必要逮捕。这种严格限制、尽量少用强制措施的立法精神,不仅应当体现在审查批准逮捕上,在批准逮捕以后,如果情况发生变化,羁押的必要性不复存在时,也应当及时解除羁押措施。增加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也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二,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仍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即审查批捕部门进行为宜。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职权分工,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履行审查批捕的职能。在批准逮捕之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质上是批捕职能的延伸和继续。从域外有关经验来看,负责对审查羁押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官员通常进行双重审查甚至三重审查。[8]因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部门从事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顺理成章的职责延伸。第三,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定期审查,也可以不定期审查;可以主动审查,也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或要求进行审查。第四,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是“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被羁押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提出建议,由有关机关做出处理,既考虑了监督的性质、特点,不代替其他机关作决定,又体现了对于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慎重。[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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